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67号)(2)

2010-01-25 18:23   来源: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   分享到: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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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织梦内容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调离本市辖区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据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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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职工提取个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应当凭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交购买公有住房审批手续或购买商品住房有效合同、私有住房交易有效凭证;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交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大修或者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交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交离休、退休有效证件和原所在单位的证明;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合法有效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六)出境定居的,提交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签发的出境定居手续(移民纸、定居卡、永久居住签证等)或者户口注销证明; 内容来自dedecms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交还款凭证和《借款合同》;
    (八)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原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九)调离本市辖区的,提交调入单位职工个人公积金新账户证明和调入单位开具的调转介绍信;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提交职工死亡的有效证明和合法继承有效证明。
    (十一)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同一户口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户口簿,属于承租公有住房的,还应当提供《公有住房承租证》;属于承租非公有住房的,还应当提交经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证明和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据。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按照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内容来自dedecms
对管理中心作出的不准提取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 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及其增值收益用于投资、参股和购买股票。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60%核定,或者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 内容来自dedecms
    第三十三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在资产清偿时,应当依法优先偿还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应当缴入财政专户。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包括办公费用、业务费用、管理设施更新等专项费用), 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核定。 内容来自dedecms

第四章 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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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和单位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本单位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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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dedecms.com

    第三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期缴存或者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管委会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或者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使用住房公积金收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他人提供担保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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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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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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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照规定使用公积金。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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