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2)

2010-11-11 16:50   来源:邯郸住房公积金网   分享到:

单位、职工对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未按规定办理归集与提取等业务,或者对办理业务有异议的,可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监督部门举报、反映情况。     第五十四条  单位、职工认为管理中心的下列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未依照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办理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未依照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的;     (三)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四)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五)对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和条件的职工,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办理提取手续的;     (六)对符合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转移情形和条件的职工,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     (七)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者未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运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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