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

2010-11-11 16:50   来源:邯郸住房公积金网   分享到: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管理中心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人员提出意见,经执法主管处长审核,报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逾期1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向管理中心申请,并就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做出具体、可行的计划,经执法处室负责人和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本文来自gjj123
 
 
 第八章  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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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予以结案:
因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应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因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因事实清楚做出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的。
 第三十五条  承办人员制作《结案报告》,报送执法处室负责人做出审核意见后,报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三十六条  《结案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案件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
结案建议;
管理中心负责人意见。
 案件审结后,由执法人员将全部案卷材料清册整理,立卷归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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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予制止或调查处理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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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gjj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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