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
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 gjj123好,好gjj123
哈房公委字[2007] 1 号 本文来自gjj123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属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归集问题
(一)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提高归集率。积极与工商、税务、劳动保障、机构编制和社团管理等部门联系,及时掌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的设立、登记、分立重组和解散等情况。利用各种有效手段和方法,建立工作责任制,完善奖罚机制,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覆盖全市的归集网络。采取多种宣传形式,努力使住房公积金制度真正家喻户晓。要特别重视做好对企业的宣传工作。要切实依法行政,督促有关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对拒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和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逾期不缴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也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处罚情况,加大社会舆论的监督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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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哈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拒绝缴纳或少缴。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充分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8%,最高可以达到12%。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照《哈尔滨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哈政发[2001]3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任何单位不得自行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凡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单位自行调高缴存比例的,从本文件发布之日起一律停止,并予以纠正,恢复原规定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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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六)单位因严重亏损、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全体委员会议决议等资料,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仍有困难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未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当及时恢复 正常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审批。
(七)每年1月1日起,单位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调整一次单位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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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九)管理中心要积极探索新的公积金归集模式,对公积金缴存业务比较稳定的单位,可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确保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防止挤占、挪用现象发生。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提取及转移问题
(一)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等材料,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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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三)职工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二年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四)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五)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职工持新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的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到我市管理中心,我市管理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我市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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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问题
(一)管理中心要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和最长年限,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原则上,住房公积金贷款年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30万元。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足的,可由受委托银行提供组合性商业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期限、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应与住房公积金贷款一致。
(二)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年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三)职工在其它设区城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向所购住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我市管理中心要积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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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关于住房公积金委托业务问题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委会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范围内确定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二)商业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审查后,报管委会批准。
(三)管理中心应制定对承办银行的考核办法和标准,根据受托银行办理委托业务的情况,定期进行绩效评价。受托银行办理委托业务有重大失误及管理混乱的,管理中心应及时暂停委托业务,并向受委托银行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管理中心应上报管委会批准,取消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业务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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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核算问题
(一)为加强风险控制与防范,保证管理中心具备一定的抗风险能力,管理中心要建立规范的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的核销应遵循审慎原则,严格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管理中心要会同财政部门对以前年度发生尚未收回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和项目贷款以及逾期个人住房贷款,进行认真的清理核实,对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呆账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履行核销手续进行核销。
(三)管理中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在受委托银行专户内存放住房公积金沉淀资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gjj123好,好gjj123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财政专户,用于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六、关于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保障问题
(一)管理中心要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风险防范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贷前、贷中、贷后全过程的贷款风险防范机制。
(二)对以前年度发生尚未收回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和项目贷款以及违规运用的资金,要确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管理中心要采取积极措施,进一步加大单位和项目贷款回收工作力度以及抵押资产变现工作力度。
(三)管理中心要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完善财务核算与内部审计监督等管理制度。
(四)管理中心要切实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授权管理,严格授权范围,签订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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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问题
(一)市财政部门要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要参与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审批,并审核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