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保证担保暂行办法

2010-05-04 23:21   来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分享到:

第一条 制订依据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保证担保行为,有效化解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风险,维护保证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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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担保原则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保证担保实行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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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保证担保含义
    本暂行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保证担保,是指经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确认的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以下简称担保人),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义务时,由担保人按照《桂林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和本办法规定,向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债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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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抵押权的设立
    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应当将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所购买的住房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委托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取得贷款的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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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保证担保受理
    委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信用、偿还能力、借款用途、所购房屋及开发商资信等情况作出贷款决定,担保人有权对贷款情况进行了解,决定是否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担保服务;有权拒绝对不符合桂林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相关规定的职工提供保证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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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保证担保范围
   
担保人承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含聘请律师代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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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保证担保期限
    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直至《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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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保证担保履行
    当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时,担保人应及时催收。借款人拖欠3个月(含)未按时还款的,担保人应主动及时将借款人逾期贷款本息、罚息代偿给委托贷款人,借款合同继续履行; 借款人拖欠6个月(含)未按时还款的,委托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担保人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及罚息,担保人自接到委托贷款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未清偿的,委托贷款人有权从担保人担保保证金帐户中直接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当保证金因代偿而减少金额时,担保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贷款人的保证金专户注入相应金额的资金,每延迟1天按 0.2 ‰计算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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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追偿权行使
    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被担保人应向担保人偿付债务违约期间根据借款合同应该履行的还贷本息总额、逾期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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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债务重组追偿 
    担保人受管理中心的委托,可以就借款人的违约债务的归还进行重新安排,并会同借款合同的其他各方共同签订债务重组的补充协议。在债务重组补充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前,担保公司与借款人仍应按原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承担还款义务和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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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抵押权行使
   
借款人拖欠6个月(含)未按时还款的,委托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终止借款合同,由担保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原委托贷款人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自动转让给担保人,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进行追偿,担保人和被担保人之间就债务重组追偿协商失败的,担保人可以行使抵押权,依法对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协议作价等方式处置,处置抵押房屋时,抵押人居住确有困难的,担保公司应予以协助。
   
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扣除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和处分抵押物费用)后,先向担保权人结清剩余贷款本息债务、违约金、赔偿金,再向担保人偿还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期间代位履行债务的总额及相关费用(含担保人代偿资金利息),剩余部分归还抵押人。如不足,向被担保人继续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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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抵押物保管
   
抵押的住房由抵押人使用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应正当使用、妥善保管抵押的住房,并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抵押的住房完好无损的责任,接受担保权人和担保人合理的监督、检查。 
   
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的住房毁损、灭失或者价值减少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抵押作用的,抵押人应负责修复或重新提供相应的经委托贷款人认可的新的抵押物。
  
除自然损耗外,抵押的住房发生毁损、灭失的,借款人应立即通知委托贷款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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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第三人过错的处理
   
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抵押住房毁损、灭失,不能或不足以担保其债务履行时,借款人应当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抵押物,以弥补原抵押物价值的损耗部分或者借款人应把所获得的赔偿额或补赔额向管理中心提前清偿债务,也可以采取提存的方式作为抵押财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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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买卖、交换、赠与抵押住房或者以抵押的住房抵债、作价出资转移所有权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处分抵押住房的行为无效。
   
抵押期间,抵押住房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可以将所获补偿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以所获得的住房重新设定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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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抵押登记变更
   
担保权人、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就债务重组追偿延长贷款期限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办理住房抵押变更登记手续。
   
担保人代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原委托贷款人对借款人享有的抵押权转让给担保人,并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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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抵押登记费用和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证的执管
   
住房抵押登记费用由被担保人负担。
   
办妥住房抵押登记或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后,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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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抵押关系的终止
    
被担保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应的款项后,抵押关系终止。
    抵押关系终止后,抵押当事人应向原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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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被担保人的债务减免
   
1、借款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或因意外事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担保人查证情况属实的,可免除借款人剩余的贷款利息及罚息。
    2、借款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或因意外事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享受低保的,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担保人认可的有关部门证明,经担保人查证情况属实的,担保人可以酌情减免或缓收贷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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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保证担保收费标准和方法 
   
担保人根据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向借款人一次性收取保证担保费用,提前还贷担保费不退还;担保费的收费标准由管理中心与担保人在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内协商确定;由于担保公司承担了管理中心贷后管理的部分工作,管理中心承担担保费的30% ,借款人承担担保费的70%,但最低不少于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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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在保证担保期间,担保人和被担保人(或抵押人)或担保权人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合同进行起诉或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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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附 则
   
管理中心已发放的贷款及试点期间选择保险方式发放的贷款纳入担保范围,担保公司向管理中心履行相应担保职责,相应担保费用由管理中心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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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办法由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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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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