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2010-11-11 16:06   来源:廊坊住房公积金网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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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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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等三部委《关于住房公 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以及《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冀建法[2007]432号)等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廊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及下设管理部负责全市所属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办理。 gjj123好,好gjj123

第二章 提取范围 gjj123.com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职工调离本市并迁出户口的;
    (七)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农业户口进城务工人员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十)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十一)因单位解散、破产或辞职、被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仍未重新就业的; gjj123好,好gjj123
    (十二)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三)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也可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继续存储。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项规定的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的,其家庭成员可同时支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同时存在未能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公积金应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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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提取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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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可在有效提取凭证生效后,凭有效提取凭证2年内一次性提取初审日之前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但其提取额合计数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十条 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支取条件的,在还贷期至贷款还清1年内,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可以每年提取一次贷款还清日以前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但有贷款的购房,购房与还贷累计提取额合计数不得超过总购房款。
    第十一条 符合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可以每3个月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但每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期间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 符合第五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及第六条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后,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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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提取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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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本、单位证明,有以下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相应提取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本人委托他人提取的,受托人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人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证明:                                                                     
    (一)职工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返还住房、公有住房或私产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购房发票及其复印件或合法收据,也可以提供契税完税证明、产权证及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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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职工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房改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房改协议及其复印件、合法交款收据及其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相关证明及其复印件、付费发票及其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复印件、付费发票及其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的凭证以及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每年提取一次。
    第十六条 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应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及其复印件、公安或房管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及其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其复印件。 gjj123内容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的,可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一种:
    (一)县级以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及其复印件;
    (二)经县级以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审批的职工离退休审批表及其复印件。
    第十八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其复印件或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其复印件。
    第十九条 职工调离本市并迁出户口的,提供调令及其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条 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籍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业户口进城务工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其复印件。 本文来自gjj123
    第二十二条 职工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应提供户籍注销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其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其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管理账户两年后未重新就业的,应提供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其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应征入伍、上学等相关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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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提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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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职工凭提取证明,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向“中心”出具证明。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持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并在3日内办结提取手续;不予提取的,应说明原因和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经“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由职工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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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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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20日施行。2004年10月29日公布的《廊坊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廊政[2004]111号)同时废止。 gjj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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