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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建金管[2005]5号)文件精神,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即1994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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