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中心各处室: 为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的规范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6]167号)的要求,现就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支持职工购建房,改善职工居住条件 (一)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可在一年内,凭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有效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收款凭据等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部分,可按规定程序提取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书面同意,其提取总额累计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二)职工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但提取总额累计不得超过贷款总金额,提取年限不得超过贷款期限。 还贷提取首次办理时,除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登记有效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外,还需提供《借款合同》或《重庆市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以后各次办理时,只凭《重庆市住房公积金还贷支取凭证》办理提取。 二、适当放宽提取条件 保障职工生活 (一)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满两年未再就业的,可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或《失业证》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二)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可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的《重庆市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提供《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四)职工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提供经二级以上医院门诊办公室盖章确认的病历证明、提取申请人与患病者之间的关系证明及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三、加强提取管理,规范提取行为 (一)职工调动工作引起住房公积金在管理机构内部转移的,管理机构应督促原工作单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管理机构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职工调动工作引起住房公积金在本市管理机构之间转移的,原工作地管理机构应为其办理账户转出手续,开具《公积金调出凭证》,详细反映职工姓名、身份证号、账户余额及缴存期限,以便于接受地管理机构清楚记录明细情况。 职工调动工作或户口迁出引起住房公积金转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原工作地管理机构应为其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并开具《公积金调出凭证》,详细反映职工姓名、身份证号、账户余额及缴存期限,以便于接受地管理机构清楚记录明细情况;不能办理账户转移手续的,经本人申请,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二)职工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应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对单位开具虚假证明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应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职工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一经发现应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单位或职工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一经发现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追回。 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强内部管理,做好社会服务 (一)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政策的宣传,及时向社会公布出台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相关政策。 (二)大力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实行“一站式”服务,落实首问负责制和规范化服务,公开住房公积金提取办理要件、办事程序、办事时限,设立投诉信箱、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三)相关业务处室要加强对区县管理机构提取业务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各区县管理机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级管理机构报告,因发生重大违规违纪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将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的相关责任。 二○○六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