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及《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为资金来源,委托银行按照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管理。
第四条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管理。
管理中心所属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按照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本机构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委托银行)办理。
管理中心应当与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义务和发生纠纷时的处理方式。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六条 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金融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相关管理责任和义务,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
管理中心和委托银行,均有权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资金投向和抵押物的状况。
借款人应当配合管理中心和委托银行对贷款资金投向和抵押物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连续、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信用;
(三)具有稳定的收入和偿还贷款的能力;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住房合同、协议或者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五)购买住房的,已经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的首期付款;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能够支付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全部费用30%的前期费用;
(六)建造、翻建住房的,具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七)大修住房的,具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八)能够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有效担保;
(九)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已婚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其配偶是共同借款人、共同债务人和财产共有人;确有例外情况的,借款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手续并经管理中心确认。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单笔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额度,按照下列原则予以确定:
(一)根据还贷能力确定贷款限额;
(二)根据房价的一定比例确定贷款限额;
(三)根据抵押物(或质押物)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贷款限额;
(四)根据综合情况确定贷款最高限额。
前款规定的贷款限额及其计算方式,由管理中心具体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限额,应当自确定之日起5日内,由管理中心报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购买住房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25年;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屋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0年;
(三)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借款人法定离(退)休年龄,但贷款期限在10年以上的,可以放宽至法定离(退)休之后5年以内;
(四)用凭证式国债、银行存单质押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或银行存单的最近到期日。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度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组合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以同时向委托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委托银行以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与委托银行签订组合贷款合作协议,明确合作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部分的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部分的资金来源是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
第十六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组合贷款的利率,分别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和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与委托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期限应当一致。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和委托银行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分别对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和委托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进行管理。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应当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担保,主要采用下列三种方式:
(一)抵押担保。借款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房或者购买有产权证的私产住房的,可以用所购住房抵押;借款人购买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可以用其他自有房屋抵押,也可以用经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书面认可的共有或第三人拥有产权证的房屋抵押。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
(三)保证担保。借款人可以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或自然人(以下简称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必须具备有关规定要求的担保能力,并在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是连续、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并有稳定的收入和足够的代偿能力。
贷款数额较大,采用前款所列单一担保方式不足以达到担保目的的,借款人可以提供几种方式相结合的担保。
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应当采用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的方式。
第十九条 借款人采用住房抵押担保的,必须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管理中心按照购买该住房的总价款或该住房的评估价值核定确认。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管理中心和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抵押人在告知受让人住房已经抵押的实际情况、并经管理中心书面同意后,其已经抵押的自有住房和共有房产中的自有部分可以转让、出租,转让、出租所得价款应当优先偿还住房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
质押的有价证券冻结后,冻结回执手续交管理中心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管理中心协助借款人办理质押的有价证券的解冻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担保,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订相关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义务和发生纠纷时的处理方式:
(一)采用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的,由借款人与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人(或出质人)与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二)采用保证担保的,由借款人与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
采用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的,应当办理房屋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可以由借款人自己办理,也可以由借款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并经管理中心认可的中介机构代办。
采用保证担保,保证人与借款人约定由借款人提供反担保抵押或质押的,其反担保抵押或质押的相关手续按其约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担保确需办理保险的,管理中心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由管理中心保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担保确需办理公证的,公证的范围应当包括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
保险和公证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个人资信资料和规定的购房资料,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书面申请:
(二)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对借款人的偿债能力、购房行为、担保落实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和评估:
(三)管理中心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管理中心审查批准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相关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签订相关合同。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收到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权证或凭证副本后,签发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向委托银行划拨委托贷款资金。
委托贷款资金到位后,委托银行为借款人在本行开立还本付息账户,并为借款人办理支款手续。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
借款人自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
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也可以授权委托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的还款制度。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1年)的,实行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制度。
第二十七条 偿还贷款本息实行下列方式: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月还款额=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1+月利率)还款月数 -1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各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
月还款额= 贷款月数 +(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借款人可以在前款所列两种还款方式中任选一种,但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必须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借款人与委托银行应当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还款方式约定后双方均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管理中心同意后办理还款手续;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借款人还应当事先通知保证人。
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具体方式,由借款人在下列偿还方式中任选一种:
(一)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在偿还上期应还贷款本息后,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还款时按照提前偿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偿还期内需解除或者变更借款合同、担保方式的,必须由借款人、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和保证人(或抵押人、出质人)协商一致,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变更合同生效前,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负责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做出的相关承诺。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者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的,借款人应当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按照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由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到房屋抵押(或质押)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或质押)手续,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随之终止。
第九章 责任承担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应当通知委托银行停止支付或者提前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者丧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质押权人实现质押权,而借款人未按规定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和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影响贷款偿还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将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或者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委托银行可以对挪用部分或逾期未偿还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罚息;对贷款挪用或逾期未偿还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复利。
前款所述两种情形并存的,只按其中较高的额度罚息或者计收复利,不得并处。
第三十五条 对抵押物、质物的处理和保证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管理中心或委托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管理中心或委托银行应当依法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而事先未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处理方式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重新约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