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兰住管[2006]2号

2006-08-14 21:08   来源: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分享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三条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管理中心所属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依据管理中心授权、受委托银行依据《委托合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业务。
第四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可以采取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以现金方式提取的,除销户以外,提取金额均以百元取整;对符合提取条件但负有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责任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允许以转账方式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不得以现金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或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其他城市。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业用房、商住两用房或者偿还商业用房、商住两用房贷款本息的。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行为时间超过一年的。
(四)购买房改房的。
(五)以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第六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一般各次提取时间应间隔一年以上。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五)农业户口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六)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行为时间在一年(含)以内的。
(八)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九)50周岁以上的男职工或45周岁以上的女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二年以上未再就业,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需要支付房租的。
(十一)因意外事故,并经有关部门鉴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二)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托管职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章  提取凭证、方式和额度
第八条 职工因离(退)休等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及其复印件:
(一)离休、退休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离(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
无退休证的需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凭居民身份证直接办理。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伤残证(1—4级)或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出境定居的,需提供:护照;签证;户口注销证明(或已登记注销事项的户口簿)。
(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照《继承法)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需提供:《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因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件;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继承关系(受遗赠入与遗赠入遗赠关系)证明文件。
(五)农业户口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
(六)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九条 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及其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房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或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低于30%购房款的有效付款凭证(或完税发票)。
(二)购买上市交易的存量产权房或二手房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完税发票。
(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附房改部门对该房屋所属项目和售房对象的批复文件)(或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低于30%购房款的有效付款凭证(或全额付款凭证)。
(四)购买其他住房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完税发票。
(五)建造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占地审批书;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六)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农村房屋须出具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职工因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及其复印件:
(一)偿还购买自住住房商业贷款本息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购房合同;银行借据;银行对帐单(或银行出具的还清贷款的有效凭证)。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银行借据;银行对帐单(或银行出具的还清贷款的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 职工因其他特殊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及其复印件:
(一)50周岁以上男职工或45周岁以上女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二年以上未再就业,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或失业证;家庭收入证明。
(二)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公有住房租赁证》(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伤残证(5—10级)或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家庭收入证明。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伤残证(1—4级)或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家庭收入证明。
(五)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
(六)托管职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住房公积金托管凭证。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方式和额度,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属于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款提取情形的,可以现金形式全额提取并销户。
(二)属于第七条第(七)款提取情形的,其提取方式和额度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职工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但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总价、建房造价或翻建、大修费用总额。
2、提供全额付款凭证的,可以现金方式提取。
3、提供部分付款凭证,符合转账条件的,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售房人或其他收款人。
(三)属于第七条第(八)款提取情形的,其提取方式和额度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符合转账条件的,应当采取转帐提取方式。
2、在贷款期限内、贷款本息完全清偿前,借款人可以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各次提取时间应间隔一年以上,每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取年度内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且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额。
3、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累计计算可提取额度。
4、贷款期限内未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本息完全清偿后一月内,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但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额。
(四)属于第七条第(九)款提取情形,职工确实无法继续就业的,也可以现金形式全额提取并销户。
(五)属于第七条第(十)款提取情形的,每间隔一年可以现金形式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但每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提取年度内应支付租金额,且不累计计算可提取额度。
(六)属于第七条第(十一)款提取情形的,每间隔一年可以现金方式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每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上年度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2;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累计计算提取额度。
(七)属于第七条第(十二)、(十三)款提取情形的,其提取方式和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职工属于第七条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款提取情形的,提供证明夫妻关系的结婚证、户口簿等材料,配偶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合计提取金额应符合对应条件下对可提取额度的控制要求。
第十四条 职工提前全部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也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额。
第十五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四章  提取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兰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单》并提交相关提取凭证,经所在单位核实后,加盖单位公章和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预留印鉴。
(二)持《兰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单》及相关提取凭证到管理中心办事处办理提取审批手续。
(三)持管理中心批准的《兰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单》到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支付手续。
(四)提取后,将提取回单交所在单位记账。
第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由本人办理或其配偶代理。由配偶代理提取的,还需出示代理人身份证、证明代理人与提取人关系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五章  提取监督
第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职工个人、所在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有出具伪证和欺骗行为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将追回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由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所属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的,须报管理中心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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