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金监管办函[2007]6号
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你中心《关于人民法院判决扣划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请示建设部住房保障与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住房公积金是职工的住房保障资金,是政策性的专项资金。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有关案件时,查封、冻结或扣划住房公积金用于抵偿当事人有关非住房消费类债务,改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性质,是违背《条例》规定的。因此,按照《条例》第五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在《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以外,住房公积金不得作为非住房消费类案件强制执行标的物。
此复。
湖南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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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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