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中心回复: 您好, 根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补缴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05]6号),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应按如下要求确定补缴时间: (1)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和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自《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津人发[1997]37号,1998年1月1日施行)施行之月起补缴欠缴城镇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其中,单位成立时间晚于1998年1月1日的,应当自单位成立之月起补缴。 (2)与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应当自《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2002年11月1日施行)施行之月起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