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通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接到催缴通知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办理补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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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因下列情况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补缴。
(一)新增加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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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单位因故漏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缓缴后应补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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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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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它需要补缴的。
第十四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情形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七章 降低缴存比例与缓缴、免缴
第十五条 单位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单位、职工各5%。
第十六条 单位经营发生亏损,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经职代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填报《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审批表》或《住房公积金缓缴审批表》,提交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报告,职代会或工会决定(决议),上一年度财务报告等,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后执行,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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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单位已办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扣不缴。如单位继续代扣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必须将代扣款项全额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代扣不缴的,按挪用住房公积金处理。
第十九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交免缴申请,填报《住房公积金免缴审批表》,并提供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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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职工免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按原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缓缴期满后,单位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章 住房补贴缴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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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1998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且符合货币化分房条件的职工,其所享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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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且符合货币化分房条件的职工,其所享受的住房公积金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公积金月补贴额=职工工资基数×住房公积金补贴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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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单位办理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工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时,应填报《住房公积金新增、补缴清册》。
第九章 职工帐户变更与托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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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帐户销户,按照《衢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作单位或工作所在地发生变动时,其住房公积金余额应先办理帐户封存,并于次月后办理职工帐户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的,应当办理个人帐户同城转移,转出单位应填报《衢州市公积金转移单》,并提供相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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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工调离本市的,应当办理个人帐户异地转移,由职工提供转入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已设立个人帐户证明,转出单位应填报《衢州市公积金转移单》,并提供相关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