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留职停薪、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情形时,单位应当封存职工个人帐户。单位在办理封存时,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职工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应当办理职工个人帐户启封手续,并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 》。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托管帐户,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住房公积金可进入托管帐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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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二)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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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积金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帐户时,单位或职工个人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提供职工身份证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等。
第十章 结息与对账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结计利息,按年结算。每年的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具体结息方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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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当年缴存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结计利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结计利息。如遇国家调整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时,按新的利率标准执行。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在日常提取时,当年归集和上年结转部分按提取日挂牌公告的适用利率结计利息。即当年归集的,按提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结计利息;上年结转的,按提取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结计利息。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后的30日内向单位送交对账清单,并由单位及时书面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十一章 其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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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列支渠道,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按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帐户查询制度和年度验审制度。
(一)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帐户查询制度,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职工本人到公积金中心查询时,须提供个人身份证原件或公积金对帐单。
(二)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验审的主要内容是单位是否全员、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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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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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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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