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政办发[2004]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在邵部、省属各单位:
《邵阳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二日
邵阳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支持和鼓励职工购、建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各县、市管理部,以下简称“市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发放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金融手续委托银行办理,债权人是市中心,债务人是贷款职工本人(即借款人)。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 单位和职工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 申请贷款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四、 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 有足额的抵押(质押)物,且自愿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手续,或有足够偿还能力的保证人(如借款人不能提供足额抵押(质押)物的,可采取一个或多个第三责任人担保)。
第六条 欠缴、停缴、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市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 借款人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 借款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开具的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三、 购买自住住房的有效合同或协议和首期付款凭证,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
四、 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职能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五、 市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提交经所在单位签章的借款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市中心审批程序:
一、 市中心收到借款申请后,对借款人的家庭收入、保证人经济收入及抵押(质押)物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调查,初审后交市中心审贷委员会集体研究审批,将审批结果公示二天后,通知借款人。
二、 借款人接通知后到市中心填写相关表格,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质)押合同,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
三、 市中心个人信贷科审核合同文本、文件等贷款资料,手续齐全后,开出借款通知书送市中心财务核算科办理拨款手续,由银行将资金转入借款人账户。
四、 贷款审批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条 各县(市)管理部按照审批权限办理所在地的贷款手续,贷款额超过审批权限时需经市中心批准。
第十一条 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抵(质)押登记、中介等费用和收取的资料费,由借款人负担。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的确定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一、 按房屋评估基准日起的使用年限折半计算;
二、 不超过借款人距法定离休或退休的时间;
三、 最长不超过十年(含十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现行利率标准为:五年以下(含五年),年利率3.6%;五至十年(含十年),年利率4.05%,以后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标准调整而调整。
第五章 抵押和质押
第十五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六条 抵押权人(即市中心)和抵押人(借款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拨付贷款前到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以他人房产或与他人共有房产作抵押,必须经产权人或共有人的同意,并签署书面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以所购、建的自住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值的70%(房改房为60%)。
第十九条 在抵押期内,抵押人(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变卖、馈赠、转让、出租或再次抵押,不得擅自改变结构。抵押人(借款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为减少的价值提供担保。抵押权人对收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和其他证件,应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二十一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即市中心)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质押金额不得低于所借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期按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质押期内,出质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物挂失或追索。
第二十二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市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用经市中心认可的其他财产抵(质)押的,抵(质)押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在相关部门办理评估和抵(质)押登记,并办理必要的保险手续。
第六章 保 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