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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办发[2004]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在邵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邵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和《邵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邵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市政发[2004]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市本级归集业务的承办和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工作。各县、市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所在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登记、单位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具体业务的承办工作。
第四条 市中心在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各类民营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
本条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中心或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或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和新录用的职工,单位应及时到市中心或管理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市中心或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或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市中心或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执行机关工资标准的职工、执行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现有财政管理体制不变。
执行企业(含非国有经济单位)工资标准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上一年度工资收入的总和除以12确定。
新录用(含新调入)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当月工资确定。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必须每年核定一次,核定工作由职工所在单位完成。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核定。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四条 我市现阶段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5%,今后政府统一提高缴存比例,按规定执行。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和有资金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按规定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单位缴存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20%。
第十五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在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以下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不超过一年。
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在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0%以下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统发中心、会计核算中心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统发中心、会计核算中心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中心或管理部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市中心或管理部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委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条 市中心或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住房公积金存折或储蓄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市中心或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存折储蓄卡的发放、信息变更、注销、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二十一条 本条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下限;
(二) 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三) 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四条 单位改制、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单位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或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四章 归集程序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程序为:
(一)单位确定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对象和范围,核定职工月缴存基数;
(二)单位财务人员持缴存申请书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报,领取《住房公积金缴存开户登记表》、《汇缴清册》、《汇缴书》;
(三)单位按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计算出职工月缴存额,并填写上述表格后,足额将住房公积金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设立的专户;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受委托银行将住房公积金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二十七条 单位财务部门应做好五个方面的工作:
(一)认真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代扣代缴;
(二)正确计提和核算单位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三)及时审核职工变动情况;
(四)按时、足额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日常汇缴;
(五)进行住房公积金单位辅助账的记录、核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