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转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 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 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 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 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九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文件到市中心或管理部办理转移手续。
第六章 封存
第三十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文件到市中心或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三十二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未重新就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办理支取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中心或管理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缴存单位截留、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被截留、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邵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市政发[2004]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邵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市本级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和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工作,各县、市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所在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工作。
第四条 市中心在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部分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支付自住房房租费超出家庭收入15%以上的。
职工每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次,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房贷款的,只能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职工装修、装饰、中修、小修住房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无新就业单位的职工;
(四)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转移或封存:
(一) 职工国内调动工作的;
(二)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
(三) 因单位破产、改制、撤销等而辞职、辞退、一次性买断工龄和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但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职工原所在单位或清算组应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20日内到市中心或管理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部分存储余额。
第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只能在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70%以内,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的,应全额还清购房贷款,提取额只能在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70%以内,且不得超过应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只能在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50%以内,且不得超过应支付的房租费。
本办法实施前,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已支付房租的,不得支取。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的,应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件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存折(储蓄卡)、经单位审核签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以下各条要求出具相关文本、资料。
第十五条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双方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原则上不得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确因特殊情况须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委托人签署并经委托人所在单位签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件、代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在申请提取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不满12个月(含12个月)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并提供下列凭证:
(一) 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危改拆迁房,在产权处有备案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购房的前期付款税务发票及复印件。职工购买现有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还须提供契税完税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二) 职工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的,须提供县级以上职能部门的建房立项批复、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单位建房方案、集资花名册及复印件。
(三) 职工购买私产房、二手房、公有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契税完税发票及复印件。
(四) 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五) 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房产管理、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职工在申请提取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超过12个月以上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职工离休的,提供市委老干部局和中央各部委老干部局颁发的离休证及复印件;职工退休的,提供市、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或劳动部门颁发的退休证(退休审批表)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市级以上医院证明和邵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邵阳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职工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迁出证明和出国、出境护照及复印件。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居民户口本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借款合同、偿还购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邵阳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凭证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因调动工作,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供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调令和经原单位签章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接收单位住房公积金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