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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资管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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