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其 他
第三十九条 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第四十条 具备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经本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㈠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㈡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㈢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公积金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按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gjj123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职工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到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有关明细账。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和年度验审制度。
㈠公积金中心应当按规定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查询服 务。单位或职工提出复核时,公积金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㈡公积金中心应当每月向单位发放月度结算凭证,并与单位进行对账。
㈢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验审的主要内容是全员、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单位信息变更情况等。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组织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额度的调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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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㈠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按照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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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和县区原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积金中心,除特别注明外,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各县分中心、各区管理部。
第五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提取本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㈠离休、退休的。
㈡出国、出境定居的。
㈢非本市城镇户籍或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调离本市后办理个人账户异地转移不成功的;被判处刑罚并服刑两年以上的。
㈣大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㈤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或满两年并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㈥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符合上述㈠至㈥项提取条件的,在提取时,其本人或配偶未还清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归还贷款。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公积金中心提取本人及配偶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gjj123内容管理系统
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㈡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其中用于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的,需符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的,应当于还清后再申请提取。
㈢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租赁自住住房的。
㈣市公积金管委会按规定确定的其他住房消费。符合上述㈠、㈢、㈣项提取条件的,职工在办理提取时,其本人或配偶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得提取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到公积金中心提取本人及配偶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㈠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特困救助范围的。
㈡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㈢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上述㈠至㈢项提取条件的,在提取时,其本人或配偶未还清公积金贷款的,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归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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