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自负医疗费用凭证及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凭证。
17、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住房消费或特殊情况提取的,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六章住房补贴的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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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可优先用于提前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无住房公积金贷款,并且职工本人或配偶在2000年3月以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可以提取。提取额度、提取办理程序及提供证明材料参照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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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办结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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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对职工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
㈠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当即确认的,当天办结;
㈡对提供的证明材料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提取的职工;
㈢对提取原因或提供的证明材料调查核实难度较大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八章其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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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职工因住房消费提取住房公积金后,该住房消费行为最终未能实现的,应当及时退还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提取条件,申请提取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时,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经公积金审核,符合规定的,职工可以随带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直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九章罚 则
第十七条 根据《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㈠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㈡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㈢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市和县区原有关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积金中心,除特别注明外,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各县分中心、各区管理部。
第二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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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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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贷款委托人)以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具有自有产权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四条 贷款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应签订承办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金融业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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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贷款条件
第五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本市市域内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及房屋共有权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含配偶,下同)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㈠申请前连续足额6个月缴存住房公积金;
㈡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㈢个人信用良好,符合公积金贷款对个人信用的有关要求;
㈣购买住房的,需签订有效的购房合同,用自有资金已支付占总房款规定比例的首期款;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需提供有关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㈤同意提供贷款委托人认可的贷款担保;
㈥借款人未办理或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